联合国有关《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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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定了采购实体或审批机关发现投诉属实时需要采取的补救措施,包括要求采购实体更改采购程序,终止采购过程并要求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等。
本法中规定的行政审查只适用于允许上级对下级行政审查权的国家或地区,而且有资格申请行政审查的供应商为曾向采购实体或审批机关提出投诉的供应商,原因是供应商对采购实体或审批机关的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审查的另一个条件是,采购合同已经生效才提出上诉。本法也同样规定了行政审查在属实时应采取的补救措施,包括赔偿或终止采购活动等。
司法审查只是为了确定供应商的一种权力,准许供应商针对采购实体或行政审查机构不合理的决定或未采取必要的行动而寻求司法裁判。本法只就司法审查的补救办法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触犯各国法律和程序中与司法程序有关的规则。
(5)关于保护性规定。由于政府采购与国际贸易密切相关,为了消除贸易壁垒,根据《示范法》的立法宗旨,越是广泛竞争,越能提高公共支出的效率,因此,《示范法》总的要求是,不得对外国供应商有所歧视,即使采用招标以外的采购方法,也应将采购信息告之外国供应商,并让他们能够准确理解采购信息。
尽管如此,在某些情况下,《示范法》还是允许可以限制外国供应商的参与,目的是保护本国某些关键性的经济部门,使本国的工业能力避免由于过多的外国竞争而受到损害。如第一条的适用范围中,涉及国家安全或国防的采购可以不适用于本法,颁布国还可以扩大不适用范围;第二条采购实体规定中,可以将企业排除在外;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颁布国可按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根据国籍限制确定供应商的参与等。
《示范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可以使用“优惠幅度”的手段,优先考虑本国供应商,使颁布国可以同时兼顾到国际参与和促进本国工业生产能力这两大目标,而无需单纯采用国内采购方法。
除此以外,《示范法》还允许采购实体在采购价值低、外国供应商不可能感兴趣的情况下,排除外国供应商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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