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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SPS看中国动植物检验检疫法的完善

       作者:古龙   200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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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责。虽然世贸组织承认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判断SPS措施合法性中的权威地位,但世贸组织本身并不制定技术标准。那么,《SPS协定》所指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到底是什么呢?依据《SPS协定》附件A的规定,它包括四类标准、指南和建议:(1)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所属的食品法典委员会制定的与粮食安全有关的标准、指南、建议和守则等。(2)国际兽医组织主持制定的对于动物健康和寄生虫病的标准、指南和建议。(3)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主持下,与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范围内运作的区域组织合作制定的关于植物健康的标准、指南和建议。(4)由卫生措施委员会确认的,其成员资格向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开放的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公布的标准、指南和建议。
            《SPS协定》的相关规定中,对某些条文的理解至今仍有争议,这也是我国立法应当侧重的方面。
    1.所谓“存在科学依据”。是指一成员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对现有科学信息进行审查和评估,确定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不足以实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要准确理解这个条件,关键在于确定什么是“适当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也称“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可接受的风险水平表明了出于什么保护水平之上的SPS措施是为《SPS协定》所接受的,而高于该保护水平的SPS措施将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是对贸易不正当的扭曲和阻碍。如果一项SPS措施不是根据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它就必须是基于“适当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根据《SPS协定》附件A的定义,是指制定SPS措施,以保护其领土内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成员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实际上,《SPS协定》没有也不可能提供一个可量化的标准,它只能由拟实施SPS措施的成员根据有关科学信息自行确定。但并不是说拟实施SPS措施的成员可以通过任意确定“适当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来任意实施SPS措施。
    2.成员在确定“适当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时,必须基于科学、合理的风险评估。“风险评估”一词之意义在《SPS协定》中已有界定。按照协定,所谓“风险评估”,指根据可能适用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评价病虫害在进口成员领土内传人、定居或传播的可能性,及评价相关潜在的生物学后果和经济后果;或评价食品、饮料或饲料中存在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对人类或动植物的健康所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认真的实验室检验和风险评估是判断一项SPS措施是否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的关键。只有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证明其必要性的SPS措施,才可以保留和维持。《SPS协定》第5条第2款要求成员进行风险评估时考虑以下科学依据:有关工序和生产方法,有关检查、抽样和检验方法,特定病害或虫害的流行情况。病虫害非疫区的存在,有关生态和环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这就是说,任何成员在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之外制定的SPS措施,都必须有符合上述要求的科学依据。
    3.《SPS协定》中未明确提及的因素,即所谓的“科学以外”的因素,如消费者关注、文化或道德偏好以及社会价值判断等,能否在WTO成员确定一项风险是否存在时予以考虑?
            在“荷尔蒙牛肉案”中,专家组的结论是:科学以外的因素不应在风险评估中予以考虑,而是应该在风险管理中予以考虑。但是,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这一结论,它认为:在《SPS协定》第5条第2款中列举了WTO成员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但是这一列举不是一个“穷尽”的列举。在WTO成员进行一项风险评估时,可以考虑该条款中没有列举的因素。
            也就是说,上诉机构对该条款作了扩大解释,即可以考虑其他的诸如消费者关注、社会价值判断等因素。但是,有学者认为,《SPS协定》之所以规定了风险评估制度,就是要以科学检验、科学证据来制约SPS措施的滥用或者错误使用,而一个国家的所谓消费者关注、社会价值判断等,虽然也是以“危害公共健康”为外衣,但可能是由于媒体舆论对消费者的误导,也有可能是一国政府为了保护国内相关产业,这些“关注”或“判断”也许并没有科学依据,那么,上诉机构的这一结论会不会冲击风险评估的科学性要求?会不会导致WTO成员尤其是发达国家对SPS措施的滥用?会不会进而损及《SPS协定》的规范性和可预见性?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注意这些问题,保护本国利益。
            再次,我国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未规定《SPS协定》中一个重要的原则——预警原则。
    《SPS协定》第5.7规定:“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临时采用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各成员应寻求获得更加客观地进行风险评估所必须的额外信息,并在合理期限内据此审议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就是人们所说的WTO法律中的预警原则,或称预防原则。
            WTO上诉机构指出,《SPS协定》第5.7对于采取和维持一项临时性卫生检疫措施提出了四项要求。该款第一句规定了成员可临时采取卫生检疫措施,但这种临时措施需满足两个条件:(1)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2)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第二句规定,成员只有满足了两个条件后,才能维持这样的临时性措施,这两个条件是:(1)寻求获得更加客观地进行风险评估所必需的额外信息;(2)在合理的期限内据此额外信息审议卫生和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满足了这四项要求,临时措施才是合法的,才可以被维持。因此,《S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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